红枫中心自1992年开通妇女心理咨询热线时起,就陆续接到关于性骚扰的求助电话,1998年还出版了以个案研究分析为主要内容的〈身边的阴影——性骚扰〉一书。红枫多年来一直关注反对性骚扰问题并通过各种努力呼吁相关立法。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首次将反对性骚扰列入违法行为。为了更好地推动这个法律条文在司法中得以贯彻实施,红枫中心认为有必要出台有关这部法律的司法解释,对禁止性骚扰的法律条文加以细化和阐述。
在今年召开的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红枫中心理事冯淬与敬一丹、叶礼艳、李羚等15名政协委员联合提出了第1879号提案。提案经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办理。提案中提出的六条司法建议具体内容为:
一、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定义。性骚扰行为是对受骚扰者人身权利的侵犯,是违反受骚扰者意愿的不受欢迎的违法行为。
二、对性骚扰的内涵作出界定。需要对性骚扰的范围进行概括或描述。无论骚扰者采取何种形式(语言的、书面的、行为的、信息的或是环境氛围的),只要是带有不受欢迎的性倾向或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使对方感到羞辱或受到胁迫都应视为性骚扰。
三、对工作场所性骚扰作出专门界定。鉴于工作场所性骚扰涉及范围广、人数多,其对被骚扰者所造成的身心、工作及经济方面的伤害也最大,因此有必要对工作场所性骚扰作出专门界定。应该指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包括发生在雇佣中和雇佣前两种情况,对公开或提出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要求,无论是言语还是行为冒犯了对方,构成了敌意性的工作环境,从而侵犯了公民的权利,都是工作场所性骚扰。
四、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当受害取证人有困难并提出请求时,为保证受害人的人权得到合法的维护,法院及公安局有责任协助受害人取证,被告也应分担取证责任。
五、单位和企事业部门,负有为全体员工创造安全、平等工作环境的法律责任。要制定禁止和预防性骚扰的企业管理条例或员工守则,责成有关部门处理受害者的投诉,保证员工拥有安全的就业环境。
六、性骚扰受害者可以依法请求对侵权行为给予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和经济赔偿。精神赔偿可以按照民法规定,对受害人道歉、在原有的范围内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赔偿人可以是骚扰者,也可以是单位或企事业机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