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
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此法律已于2005年12月施行。在这部修正的法律中,首次将行骚扰列入违法行为。为了推动这个法律条文在司法中得以贯彻实施,有必要出台有关这部法律的司法解释,对禁止性骚扰的法律条文加以细化和阐述,故提出了本建议。
在《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中,有两个条文涉及性骚扰。第一条是在第六章人身权利的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二条是在第八章法律责任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反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由于这两个条文都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细化,以便于操作。红枫妇女中心根据妇女热线开通以来接受了几百个性骚扰投诉电话所反映的意见,以及我们对性骚扰违法行为的理解,提出在《妇女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性骚扰内容的建议。我们一共提出了6条建议,现就这些建议作出如下说明。
第一条对性骚扰的行为进行定义,就是对这种言行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要给予一个明确的界定。
在国外,对性骚扰的定义有很大的差异。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斐济和新西兰,将性骚扰定义为对人权的侵犯。有世界1/3的国家如欧盟认为是侵害了雇员平等就业的权利和享受安全工作环境的权利。有相当一些国家认为性骚扰构成民事过错,是民事侵权行为。至少有8个国家如委瑞内拉等,则定性为刑事犯罪。还有一半的国家如美国将性骚扰定义为性别歧视。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菲律宾制定专门的性骚扰法。这种法律属于混合法,从不同的法律中提取不同的条文,建立独立的反性骚扰立法体制。在一些专门为禁止性骚扰立法的国家,性骚扰的案例还可根据其他的法律提出诉讼。比如荷兰,尽管在劳工法中有专门条款禁止性骚扰,刑法的条款依旧可以被使用。有些国家同一案例可提出不止一个法律诉讼,同时成为民法和刑法的受理对象。
在我国的《妇女法》修正案中,在法律责任一章,提到两种处罚的意见,一个是通过公安机关给予行政的处罚,另一个是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是说,它所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事权利,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指与权力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一个人作为人在法律上依法享有的固有的民事权利,这是每个人都依法拥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等。
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一个明确的表述,有利于司法机构明确立案的案由,便于司法程序的进行。
第二条对性骚扰的范围作出界定。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在性骚扰的立法中都对什么是性骚扰,它所涵盖的范围和内容,进行描绘和概括。这些概括有繁有简,但都包含了这样一些词句,就是这是不受欢迎的,带有性倾向的言语、态度、行为、信息传播或环境氛围。
香港的《性别歧视法令》对于任何场所的性骚扰作了如下的描述:
一个人的行为构成对妇女的性骚扰,如果他:1、有不受欢迎的性爱倾向或者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2、明知其行为会冒犯对方,使对方感到羞辱或感到受胁迫,仍然对该人施行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举止。
第三条对工作场所性骚扰作出专门界定,是十分必要的。工作场所性骚扰是性骚扰的主要形式,它涉及的面最广,所造成的影响和伤害也最大。世界各国为性骚扰立法,主要是指向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是对该人平等就业权也就是劳动权利的侵犯。
香港的《性别歧视法令》专门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作出定义:如果该人,无论单独还是伙同他人一起,实施了与性相关的敌对性或有胁迫性的举止,使妇女处于不良的工作环境中,其行为构成性骚扰。
这种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第四条是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性骚扰的活动可能发生在公共的场合,更可能发生在只有两个人的狭窄的私人空间,具有很大的私密性,给取证带来很大的困难。为了使法律真正起到保护受害人正当权利的作用,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作为原告方的受害者,有责任实施“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提供基本的证据。由于受害者多数是处在权力关系中的弱势的状态,难以与掌握权势的一方抗衡,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分担的措施,对于一些举证有困难的受害者给与协助和指导,帮助受害者举证。此外,作为被告的当事人,以及作为单位的领导,企事业机构的雇主,也应分担举证的责任。
第五条,单位和企事业机构的领导人和雇主对为本单位员工提供一个平等的、安全的就业环境,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在国外一些管理制度规范的企业,如一些跨国公司都对本企业,在预防和禁止性骚扰方面作出规定,有的企业将这些规定写进员工守则,成为入籍教育的内容。有的企业还设置专门机构接受和处理员工的投诉。我们认为,在《妇女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就此加以强调,指出单位领导和雇主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制止和处理性骚扰的事件。
第六条,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和经济赔偿。经济赔偿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是200元到500元的罚款。这个数目与国外性骚扰案的巨额赔偿相比差距很大。从国内一些性骚扰案当事人的要求看,她们投诉的主要目的不是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而是希望司法部门能主持正义,秉公执法,还她们一个公道制止性骚扰的发生,不再受到性骚扰的困扰。因此,精神上的赔偿更受到她们的重视。在司法解释中,按照民法的处理方式,规范精神赔偿的内容,要求向受害者道歉,在原有的范围内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保证今后再不发生类似的事件,是十分必要的。
在不少国家,性骚扰案件的损害赔偿,赔偿方不仅包括性骚扰的当事人,还可能包括单位的领导和雇主,这是对他们采取措施不力的一种惩戒。 2006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