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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借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妻子不担责
  • 发表日期: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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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驳回周某要求夫妻未举债一方承担非日常生活负债的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女)1991年登记结婚,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至2014年间,王某某陆续向他人借款700余万元给某公司使用,其中本案原告周某分两次借给王某某7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因借款未能偿还,2017年11月,周某以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宋某共同偿还。


    被告宋某到庭后辩称对借款事宜不知晓,已经离婚,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就宋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承办法官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及王某某其他关联案件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文概括了共同债务的重要特性,即负债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原告周某既不知晓王某某借钱干什么用,也不清楚借款时宋某是否知道。被告宋某陈述对借款事宜不知情,现有证据无法推知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王某某以给某公司使用的名义大量借款,结合涉案借据所载明的“某公司开业后优先偿还此款”字样,能够推知王某某所述借款系用在某公司,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周某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要求宋某共同负担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 法官提示


    在2018年1月18日前,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参照该规定原则上由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责任。但未举债一方很难举证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债权人一旦起诉,法院大部分情形下会支持其诉求,判令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基于此,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莫名地背负巨额债务,尤其是在家庭中往往处于弱势的妇女群体,很难摆脱该条法律规定的“束缚”,从而也诞生了“反24条联盟”等维权群体。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当日即生效。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新司法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今后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债权人要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要对债务性质加强识别,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法官处理了多起将王某某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对其借款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作为第一个将其前妻宋某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法官充分考虑了债务的基本特征,并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特征出发,判决不支持债权人要求宋某承担责任。


(作者张衡  系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