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枫中心名誉理事长王行娟发文呼吁—— 要从社会性别视角看抚养权、探望权的执行
8月13日,“紫丝带•妈妈的爱”发布会在北京举行。十个被迫与幼小的孩子长期分离的妈妈,为了重新见到自己的孩子,让孩子能享有不可或缺的母爱,聚集在了一起。来自法律、心理咨询和妇女儿童权益专家们,也来到现场,与她们共同探讨解决的路径与方法。红枫中心名誉理事长在会上发表了专门就此问题撰写的文章。现全文发布如下。
随着近年来我国离婚率的逐年攀升,抚养权和探视权的争议诉讼不断提高。在珠海市,2004年抚养权争议案占婚姻案件的4%,2009年上升到19%。在网络上,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执行难是呼声一片。广州市一个中级法院的法官坦言,有一多半此类案件判决后无法执行,成为离婚诉讼中的两大难题 。
关于离婚的抚养权和探视权,法律已有明文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确认了离婚的探望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和探望权作了详细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第六章专门规范了子女抚养和探视权的审理。应该说,法律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为什么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
从社会性别角度进行审视,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一、以经济条件作为判决主要标准,弱势妇女丧失抚养权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在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就是说,抚养权的判决,以子女的权益最大化为原则。
那么什么是对子女的利益最大化呢?很多法官首先考虑的是经济条件,夫妻双方谁的经济条件好就考虑判给谁,以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由于传统家庭角色的定位,在男主外、女主内思想指导下,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大多低于配偶,有的还因为家庭照顾的需要成为家庭妇女,个人没有收入来源,因而在抚养权的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
《婚姻法》体现了对弱势妇女保护的原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六条进一步规定,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和多分。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在现实中例执行很差。
刊登在中华女子学院院报的“解构与重塑”一文提到李某的个案。李某从外地嫁到内蒙后,生了女儿,婆家不喜欢,经常受欺凌,在孩子一岁多时她起诉离婚。法院将房产、奶牛等所有家产作价1千元全部判给男方,只给她人民币200元,让她离开原住房,还收回她的土地权。这点钱她根本无法解决居住和生活问题,法院以她没有抚养女儿经济条件为由,将幼小的女儿判给男方抚养。此后前夫还将孩子藏匿起来,剥夺她的探视权,她为此打了十几年的官司都难以看到女儿一面。
在司法界,优先照顾妇女的原则不被认可的情况相当普遍。妇女问题专家金一虹曾经对法院365份卷宗和个案进行分析,发现在财产分割的案件中妇女处于劣势,能够优先考虑妇女的男法官仅占4.2%,主张照顾妇女的仅1.9%,排最后一位。即使在女法官中主张照顾妇女的也只有8.8% ,可见问题的严重。
二、家庭暴力受虐妇女难以获得抚养权
在200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第六章是专门关于子女抚养和探视权的审理。其中第一条就是加害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指南》还对未成年子女为什么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作了文字说明,指出应怎样正确对待处在应激状态中的受暴妇女,应如何全面、综合分析受害人的工作和生活能力,不能只看她现在的困境,而是要考虑受害人婚前的或受暴前的能力以及潜在的能力,以保障她的抚养权。
《指南》在关于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中还特别提到,在征求未成年人意见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由于害怕、怨恨同时依恋加害人,不敢违背加害人的意愿,提出随受暴母亲生活要求的情况。
但是《指南》的这些建议实施很差。首先在离婚的案件中,家暴的认定率就很低。最高法院应用法律研究所在2007年到2008年对75个基层法院的调查统计,离婚案件家暴的认定率只有7%。因此,由于家暴而离婚的妇女的权益包括抚养权和探视权就难以得到保障。
沁柠妈妈的案子就是这样。她的女儿还不到两岁,丈夫有外遇并实施家庭暴力,还起诉离婚,司法鉴定沁柠妈妈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另一方转移了财产,并将孩子藏匿起来。一审法院无视家庭暴力的状况,将女儿判给施暴者抚养。
我们认为,对子女权益的考虑应该是全面的。要从根本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标准,经济收入高低只是抚养能力的一个指标,不是唯一的、绝对的指标。还需要考虑子女的年龄和性别,年龄比较小的孩子,特别是女孩子,以母亲抚养为好。夫妻双方的职业、教育水平、性格和生活方式,特别是道德水平,都直接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一个施暴的男人,能够对自己的亲人动拳头,反映他的人格存在缺陷,道德水平低下,将孩子判给施暴的男人抚养,能把孩子带好吗?
三、判决抚养权的双重道德标准
曾经轰动法学界和妇女界的哈尔滨市胡海英一案,大家关注的焦点是离婚诉讼过程中男方转移财产,法院一审判决使胡海英千万家产一无所得,两手空空。妇联和一些法律界人士参与维权,重点在于财产分割的不公上。人们忽略了胡海英同时要求获得女儿抚养权的问题。事实上,胡海英案的最终胜利也只表现在财产的分割上,法院最后判决两个火锅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使胡海燕争回了部分家产,但是抚养权仍然归男方。
胡海英的女儿只有两岁,在离婚诉讼中,她要求抚养女儿,而且表示宁愿放弃财产也要获得女儿的抚养权。但是法院却将幼小的女孩判给了父亲。理由有两条,一是胡海英是家庭主妇,离婚后生活来源不如李某;第二条是胡海燕作为母亲没有责任心,孩子由保姆带大,胡常夜不归宿。胡海英否认了这个指控,指出作为父亲的李某,不仅夜不归宿,而且经常一个礼拜都不见女儿一面,对孩子没有负过责任。但是胡海英的声音是微弱的,在法院双重道德标准的指导下,她虽然争回了部分财产,却没能获得女儿的抚养权。
法院的判决采取双重道德标准,还表现在抚养权的变更上。红枫妇女热线曾经接过一个电话,一个36岁的女性,离婚5年,带6岁的儿子生活。原来孩子由她母亲帮助照顾,但是她母亲得了重病,反而要她照顾。她的经济状况也不好,下了岗,感到力不从心。她的前夫身体健康,收入也高,她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前夫抚养一段,等她的生活状况好一点后再改回来。她与前夫协商,前夫不同意,于是她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她败诉,理由是做母亲就应该照顾孩子,应尽母亲职责,言语间充满责备之意。法院的判决,反映了对父亲和母亲的责任认定采取了双重道德标准,孩子是父母所共有,父亲和母亲都有抚养的责任。为什么抚养孩子的责任只应由母亲来承担,即使在母亲处境困难时都不能改变抚养关系,并因此受到责备;而父亲呢,他没有负过责任,而且拒绝负责任,却得到法院的维护,这公平吗?
四、对抢夺、藏匿孩子行为的漠视,导致抚养和探视权无法执行。
在抚养权和探视权的案件中,有一种很奇怪的现象,这就是男方在诉讼过程中,将孩子抢走或藏匿起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院对此种行为表现出软弱和默认,使行为方更加有恃无恐,导致另一方的抚养权或探视权无法执行。
这种一方抢夺和藏匿孩子的现象,相当普遍地存在。我看到这次会议提供的10个个案,都有对方将孩子抢走或藏匿的行为,使得妇女无法获得抚养权或探视权。
隗永梅案是一个典型。她1992年结婚,1994年生了女儿,由于不断遭受家暴,她在1997年起诉离婚,男方不同意,抢走了女儿,藏匿起来。法院判不准离,但隗永梅从此看不到孩子,法院协调隗可以一周见孩子一次,但是男方拒不执行。1998年隗再次起诉,法院这次判决准予离婚,但是抚养权判给男方,理由是孩子现在由谁照管理就由谁抚养,形成了谁抢夺谁有理,谁就获得了抚养权的奇怪状况。
有的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充满性别偏见,站在男方的立场上为男方说话。资深媒体人张迅的经历就是一场恶梦。她在婚后挨丈夫打骂,丈夫起诉离婚,并将孩子送到老家藏匿起来。法院一审判孩子由张迅抚养,但是孩子在男方手里不肯交出,法院不仅没有命令男方执行判决交出孩子,反而诱劝张迅放弃抚养权,拍胸脯保证让张迅每周可以见到孩子,共度两天时间。法院的人员表示,如果不同意将孩子“调节”给男方,审判结果会非常难执行,而且警告女方说,如果想得到孩子抚养权,可能拿到的补偿和抚养费很低,最终迫使女方放弃抚养权。但是在判决后,女方并没有获得探视权,男方以各种借口拒绝女方探望,而且打算带孩子离开当地彻底隐身。
对于抚养权和探视权的难以落实,有的法院表现很无奈。他们认为,孩子不是财产,法院不能去抢回孩子;而由于当事人的销声匿迹,连法院的通知书都无法送达,更谈不上执行了。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法律的规定是很明确的,法院应该按法律行事,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曾经有过成功的案例。2014年在上海打工的王某,在法院判决将女儿归妻子抚养后,将女儿藏匿一年多拒不执行,安徽五河县人民法院对王某判了6个月的徒刑,缓刑一年,终于使女方获得了抚养权。
由此可见,落实妇女的抚养权和探视权的关键,在于法院的司法人员有无社会性别观念。只有将社会性别观念纳入到司法的主流,提高司法人员的性别意识,《婚姻法》赋予妇女的抚养权和探视权才有可能得以落实。
( 2016、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