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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娟在国际研讨会作“怎样定义性骚扰”发言
  • 发表日期:200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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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于2005年12月施行。 这部法律中,第一次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写进了法律,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填补了法律的一个空白。在这部法律中没有对性骚扰作出界定,因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性骚扰给予一个明确的定义,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利于该法的执行。

  从我们收集的一些国家立法情况看,对性骚扰的界定需要注意到下列一些方面的问题:

  一、 性骚扰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有几种情况:

  1、在一些国家,将性骚扰定性为违反公民的人权。在加拿大、斐济和新西兰三个国家,将禁止性骚扰写进人权法。这些法规使用了相当大的范围,包括教育和住房,尤其是针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在印度,对性骚扰个案的判决,是根据宪法中公民享有生命和自由的权利进行的。

  2、有超过世界1/3的国家将反对工作场所性骚扰写进《劳动法》,认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破坏了员工拥有平等就业机会的权利。这些类型的劳动法,尤其是对不公正的解雇,工作合同,健康和安全,有严格的规定。比如规范雇用合同的法律,专门针对雇员和雇主的权利与义务。在特里尼加和多巴哥,性骚扰被认为是损害了当事人享受安全的工作环境的权利。

  3、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性骚扰的受害者可求助于民法,认为性骚扰构成了民事过错,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人格权是平等的,公民受到人身侵犯、侮辱、诽谤和性骚扰,都是侵犯了民法条例规定的个人权利(性行为的自主性、个人尊严和性自由),可提出法律诉讼并得到补偿。

  4、至今有8个国家将性骚扰定性为刑事犯罪,在刑法上做出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例如委内瑞拉的立法陈述,性骚扰是一种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它与家庭暴力一样,是需要相应处罚的罪行,同时需要对受害者的损失提供补偿。在越南,刑法上明确提出冒犯女性的尊严和名誉是犯罪。

  5、还有一半的国家将反对性骚扰的法令包括在平等和反歧视的法律里。这种现象最早出现于美国,他们根据民权法令对性骚扰的案例加以处理。他们的论点是性骚扰主要是针对女性,它们一定程度上属于劳工问题中的不合理待遇,因而是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在希腊、英国等国家的司法体制里,是主要的法律机制。

  6、还有一些国家专门制订反对性骚扰法律。这种法律属于混合法,即通过提取不同法律条例的部分来立法,以此建立反性骚扰的立法体系。如菲律宾的《反性骚扰条令》,允许受害者进行刑事指控,或在工作单位提出行政要求,或者打要求损失赔偿的民事官司。

  在这些专门制订了禁止性骚扰法律的国家里,性骚扰案件中的被骚扰者也可根据其他的法律提出诉讼。比如在荷兰,尽管劳工法有专门条款规定性骚扰,刑法条款依旧被使用。在有的国家,同一案例可能提出不止一个的法律诉讼,同时成为民法和刑法受理的对象。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到,在这些国家,无论将性骚扰定性为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它的实质都是相同的,这就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权。人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侵犯公民人权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因此,所有国家对性骚扰的一个共同的界定,都是“不受欢迎”“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的行为。

  二、性骚扰的定义应包括对与性有关的行为的概括或描述

  世界各国所有反对性骚扰的立法中,都明确指出,这是一种针对被骚扰者的不受欢迎的、带性倾向的行为,并对这种类型的行为加以描述或概括。

  香港《性别歧视法令》对性骚扰给了三种不同的定义,其中两种适用于任何情况的性骚扰,而另一种适用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该法令规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对妇女的性骚扰,如果他:

  1) 有不受欢迎的性爱倾向,或者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

  2)明知其行为会冒犯对方,使对方感到羞辱或感到受胁迫,仍然对该人施以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举止。

  该条例对与性有关的行为作了表述,包括在“有女性在场的情况下,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对她谈及与性有关的事情”。

  适用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定义是:如果该人,无论是单独还是伙同他人一起,实施了与性相关的敌对性或有胁迫性的举止,使妇女处于不良的工作环境中,其行为构成了性骚扰。

  台湾《性骚扰防治法》的定义是: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背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划、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它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划、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许多国家对性骚扰的定义原则上都是相似的,都是指的带有性倾向的不受欢迎的行为。只是在表述上有繁有简的不同。

  三、有争议之处

  有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这种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可以定为性骚扰。

  南非国民经济发展与劳动委员会的《处理性骚扰条件可行性实施法则》中规定:性行为变成性骚扰的条件:1)该行为被固执地坚持,单一骚扰事件中也可能包括性骚扰;2) 被骚扰者清楚地表述该行为是无理的,攻击性的;3)犯罪者明明知道该行为是不被接受的。

  该定义强调骚扰者固执地坚持,要求它是持续性的,程度是较严重的。

  加拿大反对性骚扰的样本条款,则强调“它可以建立在无论是一次的行为或者是一系列行为的基础上,无论这种行为是多么轻微”,它的要求则要宽泛得多。

  有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性骚扰是否是性别歧视的反映。

  持赞同意见的观点是:性骚扰这个法律概念起源于美国的女性主义者麦金侬,她是为了维护女性在职场场上受到不公正的性的冒犯行为,而作出的概括。由于社会上存在着性别的不平等,职场中女性大多处于社会的边缘状态;职场中的性骚扰,可能发生在同事之间,但大多数情况下发生在不平等的权利与权威的关系中,以女性受害者为主。它是以性别歧视为基础的,因此女性更易受到性骚扰的侵害。

  持反对意见的则认为,性骚扰与性别歧视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女性由于处在弱势的地位,受到性骚扰的频率可能高些,但是男性也有遭遇性骚扰的情景。另外,在同性之间也可能发生性骚扰的现象,因此,性骚扰的定义应采用中性的语言,如“所有员工、“所有人,包括男性和女性”,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也可以考虑加上这样的表述:对特定的群体如妇女加以更多的关注。欧洲议会1990年《关于保护男女工作人员尊严的议会决议》,将性骚扰定义为“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它损害工作女性和工作男性的尊严”。日本人事院在防止性骚扰上的规定,超出了国家的立法,不仅对女性实行保护,同时明确地提出要保护男性。

  争论的第三个焦点是,工作场所性骚扰的界定。

  很多国家的法律在界定工作场所性骚扰时,都提到,这种涉及性倾向或性行为,可能出现两种类型的性骚扰,即交换利益型和敌意工作环境型。交换利益型性骚扰又称之为补偿类性骚扰,是指骚扰者以各种利益作为诱惑,以获取性的满足,如提职、提薪、调换好的岗位、提供学习、进修的条件等;敌意的工作环境是指对反抗者施以降薪、降职、调动工作岗位、扣发奖金、开除、散布毁谤舆论等手段,制造含有性的敌对的工作环境,来逼迫对方就范。很多国家的法律对这两种类型的性骚扰都是予以反对的。也有一些国家地区,重点反对敌对性性骚扰,而对交换利益型的性骚扰有一定的保留。

  澳洲联邦关于性别歧视的1984年法案最先提出只有在投诉者具备如下条件之一才构成非法的性骚扰:1)拒绝该行为的发生并且因该行为的发生对其工作造成损害;2)担心如果她拒绝这一行为会造成损害。到1992年该法案被修正,“损害”的要求被删除。修正的结果是,澳洲联邦法律的覆盖范围被扩展。它仍然禁止交换利益型性骚扰,但同样适用于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即可定性:与受害者相关、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明知其行为会冒犯对方,使对方感到羞辱或感到受胁迫,仍然对该人施行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举止。

  四、我的几点意见

  1、在我国的性骚扰的定义中,要对性骚扰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来说,性骚扰是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侵犯。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除了对受骚扰员工人格权的侵犯外,还包括对该人平等就业权的侵犯。只要被骚扰者认为是不受欢迎的,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都应该认为是性骚扰。

  2、为了区别于其他骚扰行为,性骚扰定义应该是有特殊范围的。这就是带有性倾向与性有关的语言和行为,包括信息的传播和环境氛围。

  3、性骚扰的受害者以女性为主,要消除对女性的性别歧视。禁止性骚扰不局限于女性。性骚扰的定义应涵盖所有的公民,包括男性、女性和同性恋者,同时指出女性是受骚扰的主体,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4、由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涉及的范围最广,对公民的身心伤害和就业权益影响最大,对性骚扰的定义,应重点提及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以保证工作人员均拥有安全的、平等的、人格尊严不受伤害的工作环境。

  参考资料:

  1.工作场所性骚扰—国家与国际反响 国际劳工组织2005年第一次出版,日内瓦总部。

  Sexual Harassment at Work: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Responses/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Geneva; First publication 2005. Website: www.ilo.org/publns

  2. 南非国民经济发展与劳动委员会法律文件:处理性骚扰案件可实施法则

  Website: http://www.nedlac.org.za/docs/agreements/code_sexharrass.html

  3. 关于性骚扰问题立法与诉讼程序圆桌会议论文;Carole J. Petersen 吉隆坡,

  马来西亚;2002年5月6―8日

  4.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 (1987年06月24日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