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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的彩礼难题
  • 发表日期: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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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彩礼不是一个陌生的社会现象,但我们对于彩礼的认识和态度却有一个变化的过程,也会面对彩礼带来的新的难题。

在我国传统中,彩礼属于古代中国的结婚程序之一。《礼记》记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其中的“纳征”就是现在所说的送彩礼,又被称之为“聘礼”或“聘财”。在古代,彩礼一般都是男方以订婚的名义送给女方,包括物品和金钱。

人们对彩礼的认识和对婚姻的认识密切联系在一起。在古代中国,婚姻是合两姓之好,也就是两个家族的联姻,个人之间的爱情并不必然是婚姻的支配性因素。在此基础上,彩礼类似一种婚姻关系的定金,决定彩礼的是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家族。因此,彩礼很容易沦为买卖婚姻或包办婚姻的手段。

现代社会推崇婚姻自由,更为注重男女个人之间的意愿,因此索要彩礼被视为一种封建糟粕。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央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法就明确废除聘金和聘礼。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彩礼问题,但都明确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这种国家法律层面的态度表明,彩礼不再像古代一样成为结婚的必经程序。

但是法律对彩礼的“沉默”并没有使得彩礼变得销声匿迹,反而在社会经济条件日益变好的情况下愈发地盛行起来。一方面,彩礼的数额越来越高。各个地方不断爆出天价彩礼的新闻,这种天价彩礼实质上扭曲了现代婚姻的本质,是在变相地利用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彩礼的形式变得越来越复杂。彩礼不再局限于金钱,或者诸如首饰、车辆等实用性生活用品,开始扩展到房屋等不动产领域。

彩礼的时代变化使得法律不得不直面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回应实践中的彩礼问题。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略,只是对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的范围和性质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该司法解释并未能很好地解决彩礼纠纷难题。就彩礼的范围而言,所有的婚前赠与是否都属于彩礼的范围?显然并不是,但是如何确定这个范围是一个棘手的法律问题。比如这个标准是一般性的,还是因人而异的?就彩礼的性质而言,我们通常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这个条件就是缔结婚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从形式和实质上贯彻了这个立场。但是,这种规定在程序法或证据法上面临着难题。比如说,彩礼一般会伴随着婚约,那么当婚姻无法缔结时,婚约也在证明着彩礼的存在或者婚前赠与的彩礼性质。但是我们的法律并不承认婚约,在没有婚约的情况下,亲密关系中的婚前赠与如何认定为彩礼就成为一场“罗生门”案件。

彩礼在中国人的生活中顽强存在着,由此而生的纠纷考验着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应对能力,也在考验着研究者的理论创造力。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